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3月1日起施行
中国财经报讯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近日签署第658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条例》完善了政府采购政策的有关规定,明确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法律地位,强化了采购需求、结果评价和履约验收管理等措施,并进一步提出了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具体要求。《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分九章79条,涉及总则、政府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方式、政府采购程序、政府采购合同、质疑与投诉、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
《条例》明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此外,《条例》还对政府采购实际操作中经常遇到的“拼盘资金”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其中明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条例》。
政府采购法实施多年来,如何推动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衔接始终是业界关注的一大焦点。对此,记者注意到,《条例》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做了对接,并对政府采购制度的适用范围做了科学界定,明确指出,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条例》。其中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同时,《条例》还对政府采购法的其他相关规定作了细化,凸显了其助力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的政策目标。
在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方面,《条例》按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完善了政府采购政策的有关规定,增强了政府采购对经济社会的调控作用。其中提出,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在源头管理和结果管理方面,《条例》创新政府采购管理理念和方式,在严格采购程序管理的同时,强化了采购需求、结果评价和履约验收管理等措施。其中规定,采购人应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
在信息公开方面,《条例》不仅对采购信息公开、中标和成交结果公开、投诉处理结果公开等做了细化规定,还对采购合同的公开做出了明确规定: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此外,《条例》还明确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法律地位,规范了政府购买服务行为,并通过对电子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和操作程序、评审报告的确认时限、询问的答复时限等内容的明确规定,进一步推动提升政府采购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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